涉案专利
申请号:201030529559.6,应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花牌(江陵)”
无效决定号
18742
无效决定
维持20103052955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决定要点
虽然涉案专利中的变形字可以在对比设计中找到相对应的变形字,但是二者变形后的文字所显示出来的图案均有区别,特别是花字和素字的图案完全不同,牌背面图案也完全不同,其图案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请求人提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主张不成立。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2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花牌(江陵)”的第201030529559.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9月25日,专利权人为张中文。
针对涉案专利,冯吕珍(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58页 ;
证据2:专利号为200430014925.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7页 。
请求人指出: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花牌,该花牌由上、大、人、可、知、礼、孔、乙、己、化、三、千、七、十、土、八、九、子,二、四、五、六等文字组成,该花牌的特点就是将上述的字变形后融书法、绘画、识字、娱乐于一体,变形后的字体与本来的字形已面目全非。该花牌的使用有很明显的地域性,各地域的花牌虽然都是由上述的字组成,但字形有着很大的区别。证据2也公开一种花牌,该花牌的公开日为2005年5月4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5年就已公开。证据2与涉案专利都属于花牌类,都在同一个地域使用。证据2所公开的图片将涉案专利所要保护的图片全部覆盖,而且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与涉案专利的内容完全一致,即都是以上述的字变形后构成的变形字图案,只是几个花字的周围制作的花略有不同;请求人同时将涉案专利的花牌与证据2所对应的花牌图片编号一一列表举出,指出涉案专利的56张图片表示的变形字与证据2所公开的84张变形字图片中的其中56张图片内容完全相同。花牌背面内容可以任意设置,与花牌的使用没有任何关系。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1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与涉案专利的图案存在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专利权人提出了设计空间的问题,认为扑克牌的形状、文字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其设计空间则集中体现在扑克牌的背面、花字和大、小王的图案上面的花纹图案中。专利权人将花牌背面图案及花字牌上的花纹图案列出,认为:涉案专利除了形状和文字,其他的花纹图案均有明显区别,该区别已大大超过50%,一般消费者足以轻易地将二者区别开。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专利权人未出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请求人。口审中,请求人出示了花牌的实物,介绍了花牌的背景情况及玩法。花牌使用于湖北、湖南一带,涉案专利的花牌一般在江陵县使用,每副牌有110张,由22个字组成,每个字5张,一般花牌中的字都变形,字义一样,但图案不一样。请求人称涉案专利里共有设计1和设计2两套牌,附件2花牌为三副牌。每副牌中的22个字中有些字公用,有些字不公用,有素字和花字,还有升王。03年以来,江陵地区花牌用的字体都是如附件2所示的样子,只是图案不同,但打法一样。
合议组将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列举的二者花牌所对应的编号一一进行了比较,请求人坚持认为:对于花牌的使用,大致看图案,细小的区别不会被注意到,涉案专利与附件2二者风格相同,字体的变形格局一样,只认可二者只有3、4张花牌完全不同,但认为不具有实际意义,对于二者花牌背面图案的区别,请求人认为牌在使用时只关注正面案图,背面图案不被关注。
对于当庭转给请求人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表示不再需要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5年5月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30014925.9、产品名称为“扑克牌(秋菊花牌)”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9月25日),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2公开了花牌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 ,涉案专利也是花牌,二者均为娱乐用牌,用途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专利包含设计1和设计2两副相似的外观设计的花牌,简要说明记载,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1和设计2各组件后视图均相同。涉案专利的两副花牌,共计57张视图,其中每副花牌主视图各28张,每副花牌背面视图相同共1张,产品形状为长方形惯常设计,每副花牌图案均由孔、子、土、二、四、八、千、己、六、十、化、花九、九、花乙、乙、升王、礼、知、可、人、大、上、花三、花五、花七、三、五、七等文字或数字组成,牌的背面为上下对称的长叶花卉图案,涉案专利变形后的文字整体风格中间丰满,撇和捺细长,具有蝌蚪文风格。两副牌的花字和素字牌图案设计均为上下相向对称构图,花牌中间设计有单向鱼或帆船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 公开86张花牌的主视图和1张后视图,86张牌包括了三副牌的孔、子、土、二、四、八、千、己、六、十、化、花九、九、花乙、乙、升王、礼、知、可、人、大、上、花三、花五、花七、三、五、七等文字或数字图案,产品形状为倒角长方形,牌的背面为菱形网格图案。对比设计变形后的文字整体风格粗犷、古拙。三副牌的花字和素字牌图案设计均为上下相向对称构图,花牌中间设计有单向花卉图案或上下相向对称花卉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可知,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花牌均由孔、子、土、二、四、八、千、己、六、十、化、花九、九、花乙、乙、升王、礼、知、可、人、大、上、花三、花五、花七、三、五、七字变形文字及花字和素字组成,文字均设计为变形字体,图案均为上下相对称构图。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两者变形文字字体设计风格不同,涉案专利变形后的字整体风格中间丰满,撇和捺细长,具有蝌蚪文风格,对比设计文字字体粗犷、风格古拙;2、花字图案设计、构图不同,涉案专利花字中间图案设计为单向构图的鱼和帆船,而对比设计花字中间图案设计为上下相向对称的花卉;3、每张牌的背面图案不同,涉案专利背面为上下相向对称的花卉图案,而对比设计背面为菱形网格图案;4、涉案专利花牌的形状为长方形,而对比设计花牌的长方形的四角为倒角。
合议组认为:花牌这种娱乐形式,囿于地理限制、历史传承因素,造成其流行区域和受众相对封闭,具有非常明显地域性,因此,涉案专利的一般消费者的判断主体,应该是此类花牌娱乐形式流行区域范围内,使用花牌产品进行娱乐活动的消费群体,其对该类花牌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该类产品的牌面内容、历史沿革、惯常设计以及游戏规则等方面相关信息,一般消费者使用花牌娱乐过程中,会反复重复洗牌、抓牌、出牌过程,通过反复观察、对比牌面图案,对花牌图案产生较强的辨识度,会察觉到花牌图案的较小变化。
花牌产品的形状为使用方便,一般均设计为长方形卡片形式,绝少有其它异型设计,因此,长方形状的花牌应属于花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而图案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110张花牌牌面内容、数量已经固定,该类产品的使用功能,完全局限在牌面图案上,由于牌面图案内容系由历代流传至今已经约定俗成的22个文字或数字组成,因此这类花牌产品的发明创造,只能体现在对该类花牌牌面相同文字、数字字体和花字图案的艺术化设计方面,其设计空间相对狭窄。对于花牌中的字音和字义,《审查指南》有明确规定:文字和数字的音、字义不属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因此,在对比产品时,不考虑牌面图案文字或数字含义,而应将牌面所有内容作为一幅图案,进行判断对比。
涉案专利及对比设计花牌中的22个文字或数字,经过逐渐演变,形成了现在带有符号性质的变形字体。因为该类花牌均是由22个变形文字或数字组成,因此,涉案专利中的22个变形字完全都可以在对比设计中找到相对应的字(请求人已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一一列出),但是22个变形字所显示出来的图案具有区别。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涉案专利中的每个变形字及花字和素字都与对比设计中相对应的变形字一一进行了比较,比较结果是每个变形字均有区别,例如:设计1组件11与对比设计件38均为“化”字,设计1组件11是变形后的“化”字的偏旁的单人,设计为近似一条鱼,而对比设计的“化”字,变形后的图案近似一盆花,二者虽然都是“化”字,但二者变形后的字设计风格完全不同。对于花字和素字的图案,涉案专利两副牌共有11张花字牌,例如:设计1组件12主视图与对比设计件77主视图,二者均为花九,虽然其分布情况基本相同,但其中部图案的设计不同, “九”字图案的变形风格也完全不同。再者就是花牌的背面图案,虽然游戏主要依据花牌的正面字和图案进行,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花牌的背面图案不同,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摸牌时,也会注意到牌的背面图案。
经比较,请求人提交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2的每张花牌的图案均不相同,其区别较大,也未构成实质相同,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每张牌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的相应图案均有明显区别,特别是二者花字和素字的图案以及牌的背面图案完全不同,其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请求人提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无效决定中宣告无效的专利并不当然无效,若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则存在反转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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