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答复成功案例展示-实用新型专利“船舶水动力前置导轮节能装置”

洪荒之力 2273 2023-02-23
专利无效发明专利船舶行业

涉案专利

申请号:201220229825.7,发明名称为“船舶水动力前置导轮节能装置”

无效决定号

49053

无效决定

维持20122022982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决定要点

请求人就其主张的公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关键事实链条不完整的情况下,请求人作为产品的供货商,有能力提供针对该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发货记录或其它能够证明该产品已完成销售、发货或指导安装等关键事实的相关证明文件,但其在本案中并未对此进行举证,亦未说明合理理由,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220229825.7,申请日为2012年0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省略权利要求书内容)。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省略证据内容)。

请求人主张:

(1)证据9-17构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证据11所示的“BECKERMEWISDUCT"导管产品已通过使用公开而构成现有技术,以其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该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导叶为5片,现有技术中的导叶为4片,而证据1给出了使用5片导叶的技术启示,且上述区别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公知常识性证据7就此给出了技术教导,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证据1的组合,或者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2)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以螺旋桨直径D为基准,所述导管前端入口直径为0.7-0.85D,后端出口直径为0.65-0.75D;所述导管的收缩角小于等于12°;所述导管的弦长L为0.3-0.4D,所述导叶弦长为0.15-0.25D",上述区别特征已记载在前述构成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中,且上述区别特征是在证据1基础上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公知常识证据7给出了技术教导,证据2-6也可作为参考,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构成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的组合,或者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构成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公开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02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20年02月28日提交了证据17的原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20年09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0年10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20年10月2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1)请求人主张证据6、8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参考,证据4、5在使用公开的证据组合方式中仅用于补强使用公开证据的三性,在非使用公开的证据组合方式中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并当庭出示了证据7、9、11-14、17的原件以及用于证明证据4真实性、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的证明原件。关于证据2的中文译文,请求人主张仅引用证据2中文译文最后两行。(2)关于证据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3证言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证据的合法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1-1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关于证据的公开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4、7的公开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的公开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技术;关于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9-17的中文译文以及请求人主张引用的证据2中文译文最后两行的准确性没有异议。(3)请求人明确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为:构成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1,或者证据1结合构成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或者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3及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3及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3及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组合方式未在请求书具体说明。

请求人于2020年11月0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时的相关调查提交意见陈述,并提交了相关参考资料供合议组参考。鉴于请求人的主要意见与口头审理时发表的基本一致,故合议组对上述意见陈述书不再予以转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理由

1.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故本决定针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 证据认定

2.1关于出版物公开涉及的证据

证据1-3是专利文献,证据7是国内正规出版发行的书籍,专利权人对证据1-3、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以及请求人主张引用的证据2中文译文最后两行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3、7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2. 2关于使用公开涉及的证据4、证据5、证据9-17

专利权人对证据4、5的真实性、证据9-1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对证据9-17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证据11、13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1是由DNVGLSE Ship Classification(下称GL船级社)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据13是由NordicHamburg Shipmanagement GmbH & Co KG(下称北欧汉堡船舶管理有限两合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GL船级社是全球著名的船级社,北欧汉堡船舶管理有限两合公司是全球著名的船舶管理公司,其所出具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且目前并无证据表明上述公司与请求方或本案存在利益关系,专利权人虽对证言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发表影响其真实性的实质性意见,故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专利权人对证据11-1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境外取得的证据应该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对经过法院公证的证据均认为不合法。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1-14均是基于境外证据所在国的公证规则作出并经过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证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合法性的质疑不能成立。

专利权人未对使用公开所涉及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为它们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

专利权人对外文证据9-17的中文译文表示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请求人为证明使用公开事实所主张的证据4、证据5、证据9-17均具备证据资格,合议组均予以考虑。

3. 关于使用公开证据的拟证事实能否成立

请求人主张:证据11是由GL船级社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所附图纸中示出的Becker Mewis导管计划应用于Taizhou Kouan SY(下称泰州口岸船厂)建造的编号为TK0105到TK0108的新建船,其中新建船TK0106对应的IMO编号为9453248;证据9证明在船讯网上查询得到IMO 9453248、名称Ocean Knight的船舶的相关信息,该船舶的原名为As Valeria、建造公司为Taizhou Kouan Shipbuilding Co Ltd、原船舶管理公司为Nordic Hamburg Shipmanagement GmbH & Co KG,其第14-15页显示其建造时间为2011年01月,该建造时间可以证明船舶下水时间,也即Becker Mewis导管的首次公开时间;证据13是由北欧汉堡船舶管理有限两合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IMO编号为9453248、泰州口岸新建船编号为TK0106的57000DWT散货船现在命名为Ocean Knight,最初命名为AS"Valeria",该船在建造时的螺旋桨直径为6000mm;证据17证明在http://www.tokyo-mou.org/网站上查询到IMO9453248船舶最早的一条监督检查记录是2012年01月24日在加拿大的温哥华港,该记录可以进一步表明Becker Mewis导管于2012年01月24日已处于公开状态;证据10、证据12和证据16、证据14分别证明船讯网的提供方、DNVGL船级社、北欧汉堡船舶管理有限两合公司具备较高的信誉度;证据15证明57000DWT散货船的螺旋桨直径为6000mm。上述证据链可证明证据11图纸所示的Becker Mewis导管安装在泰州口岸船厂的新建船TK0106上,该船的IMO编号为9453248,后更名为OCEANKNIGHT,且该船于2011年01月建造成功后首次下水,并于2012年01月24日曾停靠温哥华港,上述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05月18日,因此证据11图纸所示的Becker Mewis导管通过使用公开构成了现有技术。此外,证据4和证据5也可进一步证明Mewis导管这一品牌的船舶节能产品在申请日前已上市销售,证据11可证明自2010年09月13日起公众可以通过正常商业渠道获得用于57000DWT散货船的Mewis导管,包括其技术图纸及最终交付的实物,因此自2010年09月起,证据11所附图纸所体现的技术内容已经处于一般公众想得到就可以通过商业渠道得到的状态,构成了使用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而本案中,请求人所主张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证据11图纸所涉及的Mewis导管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构成使用公开。具体理由如下,(一)证据11、证据9、证据17及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公开事实Becker Mewis导管是一种适用于散货船等船舶的节能附加装置,该装置既可以在新建船时安装,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下水后加装,亦存在不加装该导管的可能性。在本案中,证据11仅能说明该证据所附图纸中示出的Becker Mewis导管计划用于(intenedfor)泰州口岸船厂建造的新建船TK0106,该图纸交由GL船级社(结合证据12、16可知GL船级社后合并为DNVGL船级社)审核后,由GL船级社于2010年09月13日向贝克船舶系统有限两合公司(下称贝克公司)发出许可函以及带有修改建议的附图。也即,基于导管安装与否的多种可能性,证据11尚不能直接证明图纸所示导管已实际安装在TK0106船舶上。请求人用于主张导管公开时间的证据9、证据17也仅能证明船舶首次下水及之后的停靠事实,但它们均未提及船舶上是否安装了证据11所示结构的导管,它们同样无法直接证明证据11图纸所示导管已实际安装在TK0106船舶上并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其结构的公开状态。

鉴于请求人本人就是证据11所涉Mewis导管的供货商,且其称是接到导管订单后才设计了图纸,经GL船级社审核通过后,已实际完成了产品交付,故合议组还就导管订单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请求人称其没有合同谈判及签订、订单、交付及制造等证据,亦未说明具体理由。对此,合议组认为,销售相关事实是链接产品设计及产品使用事实之间的关键事实,本案的请求人贝克船舶系统有限公司是证据11所涉Mewis导管的供货商,且没有明显证据表明存在公司合并分立等易导致销售历史资料灭失的情况,其应当有能力提供针对该导管的销售合同、发票、发货记录或其他能够证明该导管已完成销售、发货或指导安装的相关证明文件,但请求人在本案中并未对此加以证明,也即请求人并未就与销售有关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

(二)证据4、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于使用公开中的销售公开而言,其是指销售行为实际发生并最终完成交货。证据4和5能证明在申请日前Mewis导管在118000DWT散货船、韩国KOMAC设计的超大型原油轮VLCCJ0212上进行安装,然而针对不同的船型,MEWIS导管的具体型号不同,采用的尺寸也不同,证据4、5不能证明证据11图纸涉及的Mewis导管已在TK0106船舶上安装使用,亦不能直接证明该导管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其它事实。

综合考虑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可知,证据4、证据5、证据11、证据9、证据17均不能直接证明公开事实,且它们之间也无法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导管的公开事实。在证据11涉及的导管图纸与证据9、证据17涉及的船舶公开使用事实之间,尚缺少能够证明证据11所涉导管已处于公开状态的直接证据或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间接证据,在请求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且有能力进行举证而未予举证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公开事实不予支持。

(三)图纸本身是否构成公开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提交意见陈述,主张公众想获得即可从贝克公司处通过商业途径获得证据11所示图纸,也即,图纸本身在申请日之前已处于公开状态。合议组认为,请求人自请求日起一个月内并未主张该公开事实也未提供证据,合议组对该主张不予考虑。同时,GL船级社作为图纸审核方,负责对图纸进行审核并视情况给出修改建议,其能否被视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尚需要进一步调查,即证据11图纸被GL船级社审核的状态能否构成公开状态亦缺少证据支持。

综上,证据9-17以及证据4、5均无法证明证据11所附图纸中示出的导管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处于使用公开的状态,证据11图纸所涉技术不能被认定为现有技术。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与该组证据有关的创造性理由不予评述。

4.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确认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为使用公开结合证据1,证据1结合使用公开证据,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2、3和公知常识。其中,关于出版物公开,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以螺旋桨直径D为基准,所述导管前端入口直径为0.7-0.85D,后端出口直径为0.65-0.75D;所述导管的收缩角小于等于12°;所述导管的弦长L为0.3-0.4D,所述导叶弦长为0.15-0.25D”。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仅是在证据1公开的已知可能性中进行选择,公知常识性证据7可证明导管收缩角、导管弦长的设计属于公知常识,证据2为导管前后端直径的设计提供参考,证据3为导叶弦长的设计提供参考,且本专利对上述参数的具体选择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即使认为证据1未公开叶片数量,也是有技术启示的。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3、7分别是独立的导管或导叶结构,在此基础上对权利要求与证据公开的数值范围进行比对存在问题。

鉴于证据9-17以及证据4、5的证据链不完整,无法证明证据11中图纸所示的导管产品构成使用公开,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包含使用公开证据的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不予支持。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减小船的驱动功率需求的装置(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以及附图1-11),在距离螺旋桨一短距离处被附连到船体的装置包含前喷口,该前喷口带有布置于前喷口内部的鳍板或水翼,前喷口轮廓的厚度小于其长度的12%,优选前喷口轮廓的厚度可以是其长度的7.5%或9%,前喷口的内直径最大为螺旋桨直径的90%,优选四个鳍板或水翼非对称地设置在前喷口内部并且径向于螺旋桨轴线设置,其中鳍板或水翼将前喷口与船体相连并且设置在前喷口的后端上。然而在前喷口内部空间中还可以提供更少或更多的鳍板或水翼数量。

由上可知,证据1所公开的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前置导轮节能装置,前喷口、鳍板或水翼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导管、导叶,经比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限定了“以螺旋桨直径D为基准,所述导管前端入口直径为0.7-0.85D,后端出口直径为0.65-0.75D;所述导管的收缩角小于等于12°;所述导管的弦长L为0.3-0.4D,所述导叶弦长为0.15-0.25D,所述导叶为5片”,而证据1实施例所采用的导叶为4片,且证据1未公开上述参数。

关于请求人所主张的上述数值范围只是在证据1公开的已知可能性中进行选择,合议组认为:公知常识性证据7公开了多种船体附翼水动力节能装置,其中之一是放置于螺旋桨前的桨前整体导管,导管直径大于螺旋桨直径,导管收缩角取5-12°,导管弦长与桨径之比取0.3较好,这种前置导管作用,一方面使船尾非均匀伴流经过导管后可获得一定的均匀化,另一方面使螺旋桨的进流通过导管后得到加速(参见证据7第374-375页)。

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船尾导管的船舶,导管的后缘部直径(内径)可以具有螺旋桨直径Dp的40-70%、例如60%的内径(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0015段)。

证据3公开了一种船用反作用鳍板装置,包含有许多从位于螺旋桨推进器上游侧的推进器轴周围,沿直径方向向外伸出的反作用鳍板,在远离所述推进器轴线大约为推进器直径Dp的35%的圆弧上,所述反作用鳍板的弦长CF选择为所述推进器直径Dp的10-20%(参见证据3的权利要求5、说明书以及附图1-14)。

由上可知,证据7、证据2或证据3仅涉及单一的导管结构或者导叶结构,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所认可的将导叶应用到导管上可能需要做细微调整,然而目前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能够证明单一的导管或导叶的结构参数可以直接应用于包含导管和导叶的导轮中且达到预定的节能目的,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也没有提供有说服力的理由和证据能够证明在导轮结构中采用上述参数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无效决定中宣告无效的专利并不当然无效,若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则存在反转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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