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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 存在下列情形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撤销;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撤销, 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 一 ) 地理标志产品在原产国或地区被撤销保护的;
( 二 ) 在中国境内属于通用名称或演变为通用名称的;
( 三 ) 存在严重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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